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薛丽峰,女,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阳,男,40岁。系薛丽峰之夫。
被告刘超群,男,46岁。
原告薛丽峰与被告刘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丽峰诉称,2014年9月23日刘超群从薛丽峰处借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2014年9月25日刘超群又从薛丽峰处借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两次借款共计55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清偿期,薛丽峰多次向刘超群催讨,刘超群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刘超群偿还薛丽峰借款共计550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500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超群承担。
被告刘超群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超群与薛丽峰系同一单位职工。2014年9月23日刘超群从薛丽峰处借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丽峰现金叁拾五万元整(350000.00)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3日,利息已付。借款人刘超群”;2014年9月25日刘超群又从薛丽峰处借得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薛丽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还款日为2014年10月15日,利息已付。借款人刘超群”两次借款共计550000元。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清偿期,薛丽峰向刘超群催讨未果。诉讼中薛丽峰称,该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薛丽峰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3日和9月25日,刘超群两次向薛丽峰借款共计550000元,有刘超群给薛丽峰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和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刘超群未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薛丽峰持借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条据上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仅证明利息已付,故对薛丽峰主张的3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丽峰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从借款条据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薛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刘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