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平与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0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王志平,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

负责人吴利刚,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平与被告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以下简称砂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砂轮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平诉称,王志平是做粉砂生意,砂轮厂是做加工砂轮生意的,双方经常有生意往来。王志平给砂轮厂供应砂子,砂轮厂出具有入库手续,现欠王志平的货款55000元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支付货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砂轮厂辩称,王志平送货属实,但王志平送货的货物标准,不是口头约定的原料3级砂的标准。砂轮厂愿意按照王志平所送砂的标准,结合市场价,给付王志平。

经审理查明,王志平向砂轮厂供应原料粉砂,双方未签订合同,2014年2月到3月王志平向砂轮厂供应原料粉砂,砂轮厂工作人员出具有欠条及入库手续,现欠王志平的货款55000元未支付。王志平提供砂轮厂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1张、入货单1张、进货单10张,证明砂轮厂欠王志平货款55000元未支付,砂轮厂认可有55000元货款未支付,但认为王志平供应的3级砂不符合国家标准,王志平供应的3级砂中的三氧化二铝含量不达标,应按王志平所送砂的标准,结合市场价,给付货款,砂轮厂提供郑州铁路实业总公司嵩山磨料厂实验室的检验单,证明王志平提供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王志平否认该检验的样品是王志平供应的,检测机构也不是国家批准的检测机构。砂轮厂支付货款的方式是,有时货到付款,有时货到后等一段时间在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王志平提供的欠条1张、入货单1张、进货单10张,砂轮厂提供的检验单3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买卖而发生的纠纷。2014年2月到3月王志平向砂轮厂供应砂子,有砂轮厂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入货单、进货单,能够证明砂轮厂欠王志平货款55000元未支付,砂轮厂也认可有55000元货款未支付,对于王志平支付货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砂轮厂辩称的王志平供应的3级砂中的三氧化二铝含量不达标,应按王志平所送砂的标准,结合市场价,给付货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砂轮厂抽检的样品是王志平供应的,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志平所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志平请求的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砂轮厂支付货款是,有时货到付款,有时货到后等一段时间在支付,故王志平请求的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志平货款55000元;

二、驳回王志平关于货物利息的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郏县广阔天地天龙砂轮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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