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书本与魏辉、郑永向、第三人邵万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2016-07-21 07:20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王书本,男,1954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辉,又名魏永辉,男,197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向,男,1971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男,1977年1月2日生。

第三人邵万营,男,1968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王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本与被告魏辉、郑永向及第三人邵万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书本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本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魏辉及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郑永向及委托代理人刘进军,第三人邵万营及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本诉称,经人介绍,王书本、邵万营等六人在魏辉的施工队干活。2014年8月24日,王书本等六人为郑永向家垒墙在移动活动架时王书本从架上摔伤。王书本先后被送往王集乡卫生院、四知堂中医院、郏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万元,郑永向支付200元医疗费,魏辉没支付分文。请求判令魏辉、郑永向赔偿王书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13362.07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追加。

被告魏辉辩称,魏辉不是适格被告,魏辉不认识王书本,魏辉与王书本之间无劳务关系,魏辉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且不应承担责任。魏辉将垒墙的工作承揽给第三人邵万营,依据法律规定,在承揽的法律关系中,承揽人自担风险,王书本要求魏辉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书本的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因魏辉与王书本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邵万营应承担责任。此次事故因王书本自身操作不当造成的,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魏辉是出于人道给王书本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应驳回对魏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永向辩称,王书本与郑永向不存在雇用关系,其受伤害与郑永向无关,郑永向将建设房屋工程承包给魏辉,建成后付款,工具自带,并约定安全事故由魏辉承担,郑永向不参与施工,房屋高度二层,因此,郑永向与魏辉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王书本不存在雇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书本的伤害与郑永向无关,郑永向不承担赔偿责任。郑永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500元医疗费,应驳回对郑永向的起诉。

第三人邵万营述称,王书本诉魏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魏辉追加邵万营为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道理,王书本不是邵万营的工人,邵万营和王书本都是魏辉的工人,魏辉与邵万营之间不是承揽关系,是雇用关系,因此,魏辉追加邵万营为第三人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郑永向将主体为二层半的自家房屋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魏辉,魏辉雇用王书本在其承包的郑永向自家建房工程中工作。2014年8月24日,王书本在施工过程中和赵建民在拆掉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的夹木板往下扔时夹木板撞倒王书本站立的脚手架,造成自身伤害。王书本先后被送到王集乡卫生院、四知堂中医院、郏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四知堂中医院诊断王书本病情为克雷氏骨折、压缩性骨折,并于2014年8月26日为王书本做克雷氏骨折切开复位内因定术。郑永向已支付王书本400元,魏辉通过邵万营已支付王书本300元。

王书本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2934.93元,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

2014年10月20日,王书本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科向司法鉴定部门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2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书本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魏辉及郑永向对该鉴定有异议,但称不申请重新鉴定。

诉讼中,魏辉以自己承包郑永向的自家房屋建房工程后又分包给邵万营为由要求邵万营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王书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书本在魏辉承包的郑永向自家房屋建房工程中受伤,魏辉、郑永向、邵万营认可,王书本又提供有治疗伤情的资料,对王书本受伤害,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魏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不具有安全生产能力的情况下,违规承建房屋,且未能提供保障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对王书本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永向将建房工程交由不具有安全建设施工条件的魏辉组织人员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王书本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书本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对王书本摔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魏辉承担40%的责任,郑永向承担30%的责任,王书本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书本在本案中所受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为9176.49元,魏辉、郑永向虽对其中3800元名为王延龙的桡骨远端钛板费用有异议,但王延龙系王书本之子,且四知堂医院病历中显示王书本为远端桡骨骨折,且做手术需桡骨远端钛板与该费用显示的器材名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0天)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79.56元,住院20天,即79.56元×20=1591.28)1591.28元;5、误工费,王书本虽然已超过60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即8475.34元÷365=23.22元,23.22元×120=2786.4元;6、残疾赔偿金(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8475.34元/年×19×20%=55937.24元)32206.29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王书本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酌定为300元;9、对王书本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该四知堂中医院出具有二次手术费用预算证明王书本于2014年8月24日因“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需叁仟元左右,该费用是确定和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术费用共计50560.46元。王书本系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由郑永向负担5000元,魏辉负担5000元。魏辉已支付王书本300元,郑永向已支付王书本400元。按照过错比例,魏辉对王书本的损失应当承担24924.18元的赔偿责任(50560.46元×40%+5000元-300元),郑永向对王书本的损失应当承担19768.13元的赔偿责任(50560.46元×30%+5000元-400元)。对王书本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魏辉要求邵万营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邵万营又不认可其承包了魏辉的工程,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书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4924.18元;

二、郑永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书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68.13元;

三,驳回王书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3元,原告王书本负担400元,被告魏辉负担543元,被告郑永向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先芬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孔令公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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