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与贺电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20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升。经理。

被告贺电轻,男,1963年4月5日生。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与被告贺电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0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里公司的负责人王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贺电轻经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万里公司与贺电轻作为甲、乙双方于2009年10月5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贺电轻从万里公司处购买北方奔驰牌豫D31618号车一台。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期满乙方全部付清车款,车辆产权归乙方,乙方须把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合同到期后,贺电轻拒不履行将该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经万里公司多次催促,贺电轻仍拒不履行该义务,贺电轻的行为给万里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巨大风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万里公司与贺电轻双方的挂靠关系,判令贺电轻履行把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万里公司在维权中的正当支出由贺电轻承担。

被告贺电轻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万里公司作为甲方与贺电轻(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实为车辆挂靠合同),贺电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万里公司的北方奔驰牌豫D31618车一台,车牌号为豫D31618,主车发动机号96010107175,主车底盘号LB2F56KB76A001593,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里公司。合同约定:汽车价款84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24000元自2009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分48个月,每月付500元给万里公司。分期付款合同期满乙方全部付清车款,车辆产权归乙方,乙方须把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甲方给予必要的协助。现合同已经到期,贺电轻已经付清了所有车款,但贺电轻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义务。万里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万里公司与贺电轻的豫D31618号车的挂靠关系,判令贺电轻履行把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及万里公司在维权中的正当支出由贺电轻承担。

另查明,2014年元月3日,万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贺电轻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户名为甲方的豫D31618号车北方奔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部,由乙方承包经营,未经甲方同意私自转卖给他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甲乙双方就该车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本协议签字后1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双方签字后乙方如果15日内未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将通知主管部门,注销车辆信息,并收回车辆有关牌证;3、乙方如果15日内未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扣押此车后与甲方无关……

以上事实,有万里公司提供的购车合同、行驶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宗,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万里公司与贺电轻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贺电轻将车款支付完毕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万里公司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并将该车辆过户到贺电轻的名下。现贺电轻不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现万里公司请求依法与贺电轻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万里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与贺电轻的豫D31618号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二、驳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贺电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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