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邢桂梅,女,64岁。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杨新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发栓,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桂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许发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陈峰杰、第三人许发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桂梅诉称,邢桂梅之丈夫许二元于2006年6月份为邢桂梅在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一份,在履行期间,邢桂梅因病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邢桂梅病愈后持有关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支付20000元保险金。邢桂梅把有关票据交给保险公司之后,多次要求理赔到位,但保险公司的理赔员许发栓编造各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理赔。无奈邢桂梅于2014年5月6日到保险公司查询时,保险公司办公室有关工作人员告知邢桂梅,理赔款早在2008年9月2日已被理赔员许发栓领取,拒绝对邢桂梅进行理赔。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邢桂梅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邢桂梅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保险公司已于2008年9月2日根据邢桂梅的申请将理赔款20000元通过第三人许发栓支付给了邢桂梅;2、从2008年9月2日至今已有将近6年时间,邢桂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邢桂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邢桂梅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许发栓为第三人。
第三人许发栓述称,根据邢桂梅及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许发栓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以下三点意见:1、许发栓与邢桂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邢桂梅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9月2日,许发栓在保险公司的安排下将赔付邢桂梅的20000元保险金领取,并由保险公司安排车辆由司机陪同许发栓将赔款送到邢桂梅家中,送到的时间是2008年9月2日,当日就把钱给了邢桂梅,因为邢桂梅与许发栓为同村人且邢桂梅身体欠佳,所以安排许发栓去送,邢桂梅诉状中的事实是2006年6月份将赔付的各种票据交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经核实交给了邢桂梅;3、邢桂梅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诉讼时效,通过邢桂梅在诉状中列的从2006年就开始向许发栓主张权利,有纠纷就是从2008年9月2日起5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与许发栓存在非保险纠纷,诉讼时效是2年,不管从哪个角度看,邢桂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邢桂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邢桂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发栓系保险公司的员工。2006年6月邢桂梅之丈夫许二元为邢桂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之后邢桂梅因患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邢桂梅理赔医疗费20000元。邢桂梅病愈后于2008年向保险公司请求赔付。诉讼中邢桂梅称:理赔手续给了许发栓。2008年9月2日许发栓持自己填写的注明邢桂梅为委托人的理赔委托书,从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邢桂梅的医疗费20000元取出。对该款是否给付邢桂梅,许发栓称当天下午与保险公司的司机何备生一同前往邢桂梅家,将该20000元给付了邢桂梅之丈夫许二元,并提供何备生及许发栓的亲戚李自显出庭作证。邢桂梅及其丈夫许二元对此不认可,并称其将理赔的一切手续交给了许发栓,曾多次找许发栓要求理赔,至2014年5月6日到保险公司查询时,才发现20000元已被许发栓领取。
另查明,1、保险公司付出20000元的付款收据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邢桂梅处,该收据注明的日期为2008年9月2日,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付费项目为医疗费20000元;2、邢桂梅从2008年至今未再缴纳保险费。
上述事实,由邢桂梅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委托书、付款收据、许发栓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邢桂梅在保险公司投有康宁终身保险,有保险单佐证。邢桂梅患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邢桂梅理赔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该款已经支付给邢桂梅,故保险公司应当向邢桂梅支付保险费20000元。许发栓称的该保险费本人与保险公司的司机一同将20000元保险费送给邢桂梅之丈夫许二元,虽然提供了司机何备生及亲戚李自显出庭作证,但该两个证人与许发栓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矛盾之处,其证言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及许发栓辩称的邢桂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保险公司及许发栓未提供邢桂梅已经领取保险金,或者已经知道该款已理赔的证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邢桂梅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