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9年11月17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4月8日9时在郏县人民法院堂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石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杰申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