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汪某某,男,1968年7月6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1968年8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汪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汪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汪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汪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国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