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二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9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赵二昌,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二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二昌诉称,2014年12月9日,赵来可驾驶豫DEU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州市东环路钢材市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云相撞,致车辆受损,马云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赵来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EU663号车的保险人。在汝州市交警队的调解下,赵来可已赔偿给死者马云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赵二昌赔偿给马云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赵二昌的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93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赵二昌与赵来可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9日,在汝州市东环路钢材市场门前路段,赵来可驾驶豫DEU66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云相撞,致车辆受损,马云当场死亡。2014年12月23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认字(2014)第14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来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豫DEU663号车系赵二昌所有,该车于2014年1月2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车辆损失险5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条款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2、2014年12月23日,赵来可与马云的亲属双方在汝州市交警队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赵来可已赔偿给死者马云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该款已由赵二昌支付);

3、马云,1931年2月9日生,农民,住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村李北113号(城镇居住)。、;

4、赵二昌的豫DEU663号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审核其车损为1930元;

5、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7958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赵二昌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1、丧葬费: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4391.45×5=121957.25元;3、交通费:3000元;4、车损费:19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05866元。起诉(205866-110000-1930车损)×60%+110000+1930=168291.6元。

上述事实,。有赵二昌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保险单、行车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豫DEU663号车的估损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赵二昌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赵二昌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赵二昌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赵二昌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二昌已向第三者马云的家属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的60%保险限额内对赵二昌予以赔付。赵二昌的具体损失数额为:一、马云的损失:1、丧葬费: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111990.15元;3、交通费: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合计183969.15元。保险公司应赔付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44381.49元(183936.25元-110000元)×60%;二、赵二昌的车损1930元。二项共计156311.49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二昌实际损失156311.49元。二、驳回赵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89元,赵二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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