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72号
原告王聚兴,男,195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善,男,1992年5月8日生。系王聚兴之子。
原告姜玉花,女,1933年6月1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聚兴诉被告姜玉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聚兴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聚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聚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聚兴负担。
审判员 马新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