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谷某,男,1976年2月22日生。
被告梁某,女,1980年6月2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谷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谷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谷某负担。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