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9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武某,女,1969年9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3年12月28日生。

原告武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武某与刘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1日结婚,199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相互漠不关心,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了。且2014年3月武某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已超过半年,双方仍没有丝毫和好的迹象,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武某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武某、刘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武某所诉不属实,去年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刘某告诉女儿去接武某,由于女儿学业忙没有去接。从第一次武某起诉后至今,武某不再接刘某的电话,这次起诉刘某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武某、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93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过纠纷,2014年3月武某向郏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武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且庭审中刘某自认从2014年3月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认可一致女儿已经成年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女儿的抚养问题。同时双方认可一致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武某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武某与刘某虽然结婚较长并生育一个女儿,但刘某认可双方从2014年3月即分居生活,且武某已是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武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均称女儿已经成年,不再要求法院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晓霞

审判员  贾卫真

审判员  周米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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