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8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93号

原告梁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5月15日分两次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梁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赵某某无力偿还借款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郏县信用联社将赵某某、梁某某诉至法院。通过法院执行,梁某某将两笔借款本息42000元予以偿还。现对赵某某予以追偿,请求判令赵某某给付梁某某现金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80元。

被告赵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5月15日分两次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梁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赵某某无力偿还借款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郏县信用联社将梁某某诉至法院。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梁某某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梁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偿还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2014年7月24日,梁某某将赵某某、任某某、赵某甲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某、任某某、赵某甲共同付给梁某某现金4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80元。

诉讼中梁某某撤回了对任某某、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梁某某提供的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1)郏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7月10日梁某某偿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收款凭证等证据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分两次向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由于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梁某某将该款本息42000元予以清偿。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赵某某进行追偿。故梁某某请求赵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某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