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辉与朱文强、朱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8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王朝辉,男,1968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强,男,1971年8月28日生。

被告朱文萍,女,1968年3月17日生。

原告王朝辉与被告朱文强、朱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朝辉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强、朱文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辉诉称,朱文强与朱文萍系同胞姐弟关系,碍于朱文萍的关系及朱文萍愿为其弟朱文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3年5月13日,朱文强与王朝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朝辉借给朱文强人民币28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担保人朱文萍承担连带责任。后朱文强在王朝辉的催促之下,在2014年3月25日偿还8万元本金及之前的利息,现尚欠本金20万元,本金20万元的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4日,现在欠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根据借款人的行为大有拖欠不还之意,担保人朱文萍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朱文强、朱文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朱文强缺席无答辩。

被告朱文萍辩称,一、朱文萍所做的担保为一般保证,理由如下:《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时,保证人需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朱文萍在本合同中属于一般保证,对债务人的债务仅承担补充责任。二、朱文萍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本案中的债务人并不存在住所变更的情形,朱文萍也没有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因此,朱文萍享有先诉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朱文强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借王朝辉现金280000元,朱文萍为担保人,并写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朱文强,出借人(乙方):王朝辉,保证人(丙方):朱文萍。合同签约地:郏县甲、乙、丙三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数额:出借人(乙方)与2013年5月13日借给借款人(甲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期限共壹个月。(3)甲、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综合费率为1.8%,共计3%。(4)保证人(丙方)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借款人(甲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时,保证人(丙方)需承担借款人(甲方)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5)本协议各条款不存在撤销或可变更事由,任何一方不得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得申请调整自身责任。(6)本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之日起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朱文强乙方:王朝辉保证人:朱文萍2013年5月13日”。“借条今借到王朝辉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借款人:朱文强2013.5.13“。借款后,朱文强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了8万元本金并按约定利率及综合费率共3%之支付了之前的费率,后又支付了20万元本金的利率及综合费率共3%至2014年6月4日,现王朝辉请求朱文强偿还20万元本金及2014年6月5日起2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综合费率为1.8%,共计3%支付至该款还完之日止,朱文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王朝辉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文强于2013年5月13日借王朝辉现金280000元,王朝辉提供有借款合同及借条,对该借款朱文强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了80000元本金,并按约定利率及综合费率共计3%已支付至2014年6月4日。故本案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偿还数额的确定,朱文强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王朝辉本金80000元,按约定利率及综合费率共计3%已支付至2014年6月4日,故本金的偿还数额为2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2%综合费率1.8%共计3%,从2014年6月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因朱文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朱文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朱文萍辩称的其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丙方)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注:借款人(甲方)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时,保证人(丙方)需承担借款人(甲方)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朱文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朝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综合费率1.8%共计3%从2014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朱文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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