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查某某,女,1985年3月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7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查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查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晓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