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麦亮与闫国林、王献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8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146号

原告杨麦亮,男,1964年6月14日生。

被告王献亭,男,1968年9月16日生。

被告闫国林,男,1968年7月20日生。

原告杨麦亮诉被告闫国林、王献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国林、王献亭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麦亮诉称,被告闫国林、王献亭合伙在郏县渣元乡二十里铺村成立了蔬菜基地,名为:郏县宝之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修路协议。原告在被告蔬菜大棚区域内修路,按约定于同年4月30日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160000元,下欠款至今未付,经多次讨要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修路款202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国林、王献亭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国林、王献亭合伙在郏县渣元乡二十里铺村成立了蔬菜基地,名为:“郏县宝之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修路协议,其内容为:“甲方郏县宝之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杨麦亮。一、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将二十里铺蔬菜大棚区域内,宽4米、厚0.2米水泥路面,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按叁拾陆元的价格交给乙方施工,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二、甲方提供场地......。三、乙方负责施工中的一切设备和原材料,所用砂石要纯净,按国家村村通公路标准施工,确保道路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四、付款方式:甲方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付完工程款。五、施工中的安全.....。六、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遇到原材料价格调整,可作适当调整。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如有不妥之处另行协商。签字后共同履行。甲方郏县宝之绿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王献亭;乙方杨麦亮。2012年2月26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献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宝之绿园区修路共计玖仟捌佰贰拾贰平方单价每平方叁拾陆元整共计叁拾伍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整砌路边石肆佰米,每米贰拾贰元整共计捌仟捌佰元整两项共计叁拾陆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362390元)。属实:王献亭已付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王献亭2014.6.20。”后原告持条据多次讨要修路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路协议、结算条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麦亮在被告闫国林、王献亭合伙创办的郏县宝之绿蔬菜种植基地区域内修路,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献亭给原告出具有施工结算凭证,对施工面积、价款的支付及下欠款的数额予以证实,此证明为有效证据,故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202390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林、王献亭系合伙关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故合伙人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林、王献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麦亮拖欠的工程款202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闫国林、王献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国荣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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