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宁结实与宋晓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8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劳初字第60号

原告周强,男,52岁。

原告宁结实,男,46岁。

被告宋晓利,男,46岁。

原告周强、宁结实与被告宋晓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宁结实、被告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强、宁结实诉称,2013年10月份,周强、宁结实在宋晓利的带领下,在郏县王集乡中心幼儿园工地干杂工,工资按工计算,每天为一个工,每工150元。完工离场后,周强、宁结实至今未能拿到应得的工资。请求:1、依法判令宋晓利立即支付周强、宁结实工资款8850元、交通费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晓利承担。

被告宋晓利辩称,对周强、宁结实工资款885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1150元有异议.宋晓利带领周强等在王集乡政府幼儿园干活是真的,但是是给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干的,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肖红伟找宋晓利施工的,没有签合同,干完后按工结算,承诺不让亏钱,因为工程价值几十万,肖红伟说为了照顾宋晓利,干了就给宋晓利钱,可是工程完工之后,荣佳房地产开发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叫李国耀,他不承认工人在王集乡政府中心幼儿园施工,并且说如果给钱,必须给他送礼,没办法的情况下,宋晓利给他500元钱,他嫌少,要5000元,宋晓利不给,结果李国耀说看我咋收拾宋晓利,算账不给宋晓利按正常算,意思是坑宋晓利;2、工地是黑工地,当宋晓利去要钱的时候,还被辱骂、威胁、殴打,有报警记录在案,事后经多方协调,头一次给宋晓利出具了一个结算单,是41350.51元,第二次说是把原先的价格又上调一部分,宋晓利有证据证明;宋晓利是出于给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帮忙给该公司找工人施工,宋晓利多次带工人(包括周强、宁结实)到劳动监察大队和王集政府寻求帮助,但是他们互相推拖,所以,周强、宁结实对河南荣佳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的撤诉,对宋晓利不公平,不应该把河南荣佳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周强、宁结实在宋晓利的带领下,在郏县王集乡中心幼儿园工地干杂工,工资按工计算,每天为一个工,每工150元。完工离场后,周强、宁结实至今未能拿到应得的工资。2014年10月5日宋晓利给周强、宁结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结实在王集乡中心幼儿园干活共计33.5个工(包括荣佳公司派工6个)每工共计150元,共计5025元,已付1200元,下欠3825元。宋晓利,2014.10.5;欠条,周强在王集乡中心幼儿园干活共计41.5个工,每工共计150元,计6225元(包括荣佳公司派工7个)已付1200元,下欠5025元,宋晓利,2014.10.5”。出具欠条后,宋晓利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庭审中,宋晓利称,其给周强、宁结实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欠条,之所以写欠条,是在周强、宁结实的要求下所写的,是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而不是宋晓利欠工资,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王集乡政府是受益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意见周强、宁结实不认可,周强、宁结实认为其是跟着宋晓利干活的,宋晓利是工头,并找到周强、宁结实干活,就应当找宋晓利要工资,周强、宁结实没责任向河南荣佳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要工资。宋晓利出庭证人证明周强、宁结实是跟随宋晓利干活的。诉讼中,周强、宁结实对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郏县王集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周强、宁结实提供的欠条、宋晓利提供的王集工地施工记录表一份、幼儿园二期决算一份、柳卫强的证明一份、110报警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周强、宁结实在宋晓利的带领下,在郏县王集乡中心幼儿园工地干杂工,宋晓利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宁结实工资3825元,周强工资5025元未支付,有宋晓利出具的欠条佐证,宋晓利也认可该欠条是其书写的,该款宋晓利应当支付。对于宋晓利辩称的其写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该欠款是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人的工资,而不是宋晓利欠工资,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王集乡政府是受益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该问题是宋晓利与河南荣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周强、宁结实请求交通费1150元,因周强、宁结实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追索工资所支出的必要开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结实工资款3825元;

二、宋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强工资款5025元;

三、驳回周强、宁结实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晓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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