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张某,女,1984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1年8月11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李旭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张某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离婚;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刘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于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郏县王集乡孙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常年外出未归无音讯。2014年7月18日经询问刘某父亲刘新义,称刘某已经外出时间较长,无法联系,且张某从2012年从刘某家出走后也未再回去过。庭审中,张某主动放弃处理财产问题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郏县王集乡候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安良镇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对刘某父亲刘新义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与刘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两年以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刘某下落不明,且庭审中张某主动放弃该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