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