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54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郏县城关镇人和街居民李某某在郏县西关示范园内开设扫帚厂,并在该扫帚厂内养殖鸡子。李某某雇佣郏县安良镇沟李村村民李大法(另案处理)为其扫帚厂看门护院。期间,郏县城关镇户部巷居民李付兴(已判)和李大法预谋,趁李某某不在厂里时将李某某场厂内的鸡子盗出卖掉。2011年农历10月下旬的一天中午,李付兴驾驶一辆三轮车伙同被告人王某和郏县城关镇西关街居民刘国纪(已判)一起到李某某扫帚厂门外,李大法趁李某某不在厂里和扫帚厂里无人之机将厂门打开,刘国纪在厂外负责放风,李付兴、王某二人进入厂内,在李大法的帮助下,将该厂内的100只鸡子装袋后放到李付兴的三轮车上盗走。第二天由李付兴将所盗鸡子予以销售,赃款由李付兴、刘国纪等人共同分获。2012年农历1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和李付兴、刘国纪、李大法等人又采用相同的方法,先后二次从李某某厂内盗走鸡子200只,由李付兴将所盗鸡子予以销售,赃款由李付兴、刘国纪等人共同分获。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鸡子价值人民币7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得到了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国纪、李付兴的供述,证人李某法、崔某某、李某明、李某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3)0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郏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宝丰县公安局肖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李某某的扫帚厂门卫串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作案后,未获取赃款,且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文利
审判员 张存正
审判员 李培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