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元箱与丁利民,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7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89号

原告杨元箱,男,1928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分公司。

代表人秦留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建营,男,1964年5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1974年11月6日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元箱与被告丁利民,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郏县裕华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箱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郏县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杨元箱撤回对丁利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元箱诉称,2014年8月19日11时,丁利民驾驶豫D501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郏县堂街镇谢庄村路段与杨元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元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认定杨元箱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元箱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豫D5016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杨元箱伤残,经调解无果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杨元箱因事故造成的各种费用45425.26元。诉讼中,杨元箱增加诉讼请求30982.26元。

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入的有保险,杨元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限额的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郏县裕华公司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赔付给郏县裕华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杨元箱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其他在质证时再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郏县裕华公司的雇佣司机丁利民驾驶豫D5016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郏县堂街镇谢庄村路段与杨元箱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元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事,杨元箱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元箱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气滞血瘀;2、脑室内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鼻骨骨折;5、多处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梗塞。西医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室内出血;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鼻骨骨折;5、多处皮肤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脑梗塞;8、前列腺增生。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97天,花医疗费35382.26元+1300元。出院医嘱为畅情志,注意休息,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事故发生后郏县裕华公司垫付给杨元箱各种费用30982.26元。杨元箱请求含郏县裕华公司垫付款30982.26元。2014年12月2日,杨元箱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车损鉴定,车损为310元。杨元箱支付100元鉴定费。诉讼中,杨元箱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伤残鉴定。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元箱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杨元箱因事故造成的各种费用45425.26元。诉讼中,杨元箱增加诉讼请求30982.26元。

另查明,①豫D50160号车于2014年1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交强险保险保单号为:805072013410425005349,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3410425001420,保险限额为150000元;②杨元箱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③诉讼中,杨元箱撤回对丁利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④2014年10月13日,杨元箱的主治医师郭振杰给杨元箱出具杨元箱住院期间院外购白蛋白两瓶。杨元箱提供的其在2014年10月13日在郏县同仁百草堂大药房购人血白蛋白两瓶,每瓶650元,计1300元;⑤诉讼中,杨元箱无提供因事故所产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杨元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丁利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元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丁利民负担。因丁利民系郏县裕华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郏县裕华公司对杨元箱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豫D50160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杨元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郏县裕华公司承担。诉讼中,杨元箱撤回对丁利民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杨元箱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36682.26元,有票据及医院证明。该费用有部分外购药品,杨元箱在诉讼中提供有其主治医师出据的外购药品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杨元箱的外购药品是经过医院同意,且外购药品是用于杨元箱病情的治疗,因此,杨元箱的外购药品应当为杨元箱的正当损失,应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住院97天×30元/天);③营养费970元(住院97天×10元/天);④护理费,杨元箱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15435.49元(29041元/年÷365天×97天(护理天数)×2人】;⑤车损310元,有车损报告;⑥鉴定费100元,有票据。对杨元箱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56907.75元(注:医疗费用为40562.26元、伤残费用15935.49元、财产损失310元,其它费用100元)。因豫D50160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元箱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小于肇事车辆豫D50160号车的保险限额,郏县裕华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50160号车所承保的财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杨元箱的数额为:①伤残赔偿15935.49元;②医疗费用10000元;③车损310元。以上费用为:26245.49元。超出医疗费用的30562.26元按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郏县裕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杨元箱的鉴定费100元。杨元箱系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元箱的数额为:30562.26元×80%=24449.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杨元箱的赔偿款为19713.03元{(15935.49元(伤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310元(车损)】+24449.8元(三责险赔偿)-30982.26元(垫付款)}。郏县裕华公司先行垫付款30982.2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郏县裕华公司。对杨元箱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元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19713.03元;

二、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元箱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元箱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郏县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红源公交分公司垫付款3098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元,杨元箱负担10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