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张克举,男,1981年12月9日生。
原告张元甫,男,1946年12月19日生。
原告赵秋枝,女,1959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鹏,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与被告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撤回对被告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共同负担。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王雪云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