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7

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2015年1月30日因酒后无证驾驶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3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镇复兴路交警队门口北10米处时,被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0.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旺、王某伟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050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纠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已扣除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先行羁押的11天﹥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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