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朝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7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49号

原告刘朝兴,男,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朝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兴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兴诉称,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胡亚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82111号(豫D-F19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闹店镇周营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评估费、赔偿树木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2700。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合法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原告自身发生单方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本人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且有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胡亚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82111号(豫D-F19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闹店镇周营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损失。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2000元、车辆评估费7500元、车辆施救20000元、

赔偿款5600元、处罚7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2700。

另查明,1、豫D-82111号(豫D-F19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朝兴,该车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单号为:AZHZZYYZH913B006240J,车损限额为260000元,车上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D-82111号车由于车体较长,在施救过程中用两辆一百吨吊车进行施救。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朝兴提供的单方事故证明、车损鉴定书、车辆评估发票、车辆施救费及施救现场照片、赔偿款证明、处罚证明、保险单等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朝兴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2000元、车辆评估费7500元、车辆施救20000元、赔偿款5600元,共计2251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车辆施救费过高、赔偿款5600元、对被告抗辩的处罚款7600元,理由成立,被告不应赔偿,但对施救费及赔偿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故对原告刘朝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朝兴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车辆施救、赔偿款、处罚款等各项损失共计225100元。

(二)驳回刘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贾朋泽

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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