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康遂景,女,1957年9月5日生。
原告王某某,男,2011年3月9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永华,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旭伟,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遂景、王某某与被告孔旭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遂景、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旭伟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遂景、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孔旭伟驾驶豫DM2926号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雨霖头村路段的公路上调头时与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书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康遂景、王某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孔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遂景、王某某无责任,王书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康遂景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豫DM2926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209元。
被告孔旭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原告请求是否超时效。2、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进行赔偿。3、超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30分,孔旭伟驾驶豫DM2926号三轮汽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雨霖头村路段的公路上调头时,与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书涛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康遂景、王某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孔旭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遂景、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康遂景、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康遂景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及头面部皮肤撕脱伤托上。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肱骨内髁骨折待排。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35930.26元。出院医嘱显示:(1).左上肢创面注意避免感染。(2).3、6个月复查X线。(3).在院期间有陪护2人。(4).建议至少休息半年。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骨骨折(右侧额颞顶线性骨折)2、头皮血肿(左侧顶部)。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880.90元。2014年3月14日康遂景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康遂景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350元,但未提供票据。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康遂景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司法技术科与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康遂景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康遂景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该鉴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M2926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241040000036909,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村委会证明康遂景事故前身体健康,经常在村里给别人打烟上烟锄地有时给建筑队打零工。3、被抚养人康遂景母亲张桂1935年12月6日出生,其共有子女8个。4、201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遂景、张桂及王某某父亲王永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孔旭伟的驾驶证、保险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旭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书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遂景、王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结果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本院应予确认。孔旭伟驾驶的豫DM2926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康遂景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5930.26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③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天)。④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二人护理,医院出具有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7479元(47天×29041元/年天÷365天×2)。⑤误工费22513.8元(336天×24457元/年天÷365天)。⑥伤残赔偿金20340.8元(8475.34元/年×20年×12%)。⑦、鉴定费35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⑧被抚养张桂的生活费422元(5627.73元×5年×12%÷8人)⑨交通费600元因有连号现象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天数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⑩、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6066元。
王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880.9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③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④护理费875元(11天×29041元/年天÷365天)。⑤交通费500元因有连号现象考虑到交通费会实际发生根据其住院天数适当支持200元为宜。共计3395.9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99461.9元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DM2926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康遂景96066元;支付给王某某元3395.9元。
二、驳回康遂景、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康遂景、王某某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平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