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7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2003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LW3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广天乡桃园铺村路口调头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D8Q22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44mg/100ml。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武某某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刘某某、贾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王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036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03)郏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已扣除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3日先行羁押的8天﹥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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