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茨芭乡苏坟村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与对面郏县茨芭乡东庄村村民李某辉驾驶的豫DFM965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甲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4mg/100ml。
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李某甲与李某辉已在本院民事庭立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辉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