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7号
原告康小培,女,1976年10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郏县王集乡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康廷举,任村主任。
原告康小培与被告郏县王集乡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康小培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培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小培诉称,2003年10月3日,康小培与前夫魏豪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但康小培一人份的责任田一直在郏县王集乡辛庄村二组。2014年康小培的责任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48500元存于辛庄村委会处,康小培多次讨要,辛庄村委会仅支付了康小培4000元,剩余44500元辛庄村委会以康小培前夫家人不同意给付康小培为由不支付康小培。请求:依法判令辛庄村委会支付康小培征地补偿款445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辛庄村委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康小培与魏豪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魏某某。2003年10月3日,康小培与魏豪因感情不合离婚,魏某某随魏豪生活,康小培的一亩责任田魏豪耕种。2014年,康小培的责任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48500元,后康小培在辛庄村委会领取补偿款4000元,剩余补偿款44500元在辛庄村委会存放,康小培多次找辛庄村委会领取该补偿款无果。
2014年12月18日辛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康小培,在我村二组有一亩责任田,该责任田已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共计肆万捌仟伍佰元整,该补偿款现存于我村委会。王集乡辛庄村委会2014年12月18日”。2011年11月11日宝丰县闹店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康小培,户口由原籍迁我村后,我村无给康小培分责任田。特此证明闹店村委会2011.11.11号”。
诉讼中,康小培放弃了请求利息之主张。
上述事实,有康小培提供的辛庄村委会证明、离婚证、宝丰县闹店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康小培在辛庄村委会的一亩责任田被征收其补偿款48500元应属康小培个人所有,该48500元由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在康小培领取4000元后,辛庄村委会将属于康小培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4500元不给付康小培于法无据。故原告康小培要求辛庄村委会支会补偿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康小培放弃了利息之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县王集乡辛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小培责任田征收补偿款4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郏县王集乡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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