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1980年12月11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李某和杨某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年11岁,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年4岁。由于对杨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杨某对李某的父母不孝,为此经常吵架,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杨某离婚;2、婚生之子李某乙由李某抚养,女儿李某甲由杨某抚养,互不出抚养费;3、郏县城关镇文化路10-2号独院归李某所有。
被告杨某辩称,李某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一男一女。2007年在小赵庄建3间2层楼房及独院一处,这两年日子才好过,李某提出离婚,杨某不同意。女儿也不同意双方离婚,为此女儿要离家出走,儿子也说要一家人开心幸福。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0年3月13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跟随双方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发生过纠纷,且杨某当庭认可在婆媳关系方面的确有不对的地方,并愿意努力改善。现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杨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李某、杨某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杨某愿意努力改善婆媳关系。因此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感情沟通,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李某与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