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57:10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许初字第2号 |
原告常xx,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军 被告张xx,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常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同年2月份举办了民间结婚仪式,婚后生下二女(张XX、张XX)一子(张XX)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xx村西大街建房五间(独院二层),欠外债12500元,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租赁场地建立废旧金属回收站共同经营,另欠外债318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为躲避被告的伤害,原告搬至废旧金属回收站长期居住,以为远离被告,被告就会收敛其家庭暴力行为,没想到事与愿违,被告寻去后仍旧无故找事殴打原告,2012年12月份,被告酗酒闹事,竟然持刀行凶,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精神等方面均受到了极大伤害,经常以泪洗面、精神恍惚、无法正常生活,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无法忍受被告长期以来给原告身心造成的伤害亦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权曾多次报警求助均无果,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婚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和原告常xx离婚;原告提交的夫妻共有财产清单中少一项剪切机(购买时价值27000元),其余被告无异议。共同外债清单中:欠“XX”5000元被告不清楚,银行贷款150000元是原告的哥哥用了,“XX”工钱500元和“XX”工钱500元给过了,欠“XX”2000元不存在;以下债务属实:贷款50000元、XX5000元、XX20000元、张XX20000元、XX10000元、购置太阳能2000元、玻璃2000元、水暖安装2000元、钢材欠款3800元、XX工钱1800元、XX65000元。 原告常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常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基本请况。3、博爱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3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4、博爱县许良镇xx村委会证明一份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5、夫妻共有财产清单一份1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情况。6、夫妻共同外债清单一份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外债情况。7、废旧金属收购证一份1张,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家庭共同经营废旧金属收购。8、废旧金属回收站场地租赁合同二份2张,证明废旧金属回收站场地租赁期限以及总亩数为1.855亩,其中以原告名义租赁0.705亩,被告名义租赁1.15亩,用于家庭共同经营。9、银行贷款条据2份2张,证明银行贷款用于原、被告共同家庭支出以及贷款数额。10、证人张乾伟(系原、被告长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和银行贷款200000元以及民间外债都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及支出。 被告张xx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第6组、第9组证据材料反映了原告自认的夫妻财产、外债情况,且有被告的陈述,与第10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8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同年2月份举办了典礼仪式后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生下二女(张XX、张XX)一子(张XX)现均已成年。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租赁场地建立废旧金属回收站家庭共同经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原告已搬至废旧金属回收站长期居住至今。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博爱县许良镇xx村新西大街和平巷10号房产一套(独院五间二层外上楼,房共10间)、电视机一台、空调挂机二台、冰箱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剪切机一台(已作价20000元抵债)。 夫妻共同债务有:外债共计319600元,其中原告常xx名下银行贷款150000元,原、被告长子(张XX)名下银行贷款50000元,欠XX5000元、XX20000元、张XX20000元、XX10000元、XX工钱500元XX工钱500元、XX2000元、购置太阳能2000元、玻璃2000元、水暖安装2000元、钢材欠款3800元,XX工钱1800元、XX65000元(剪切机抵债20000元)尚欠45000元,XX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租赁经营的废旧金属回收站占地共1.855亩,其中以原告名义租赁0.705亩,以被告名义租赁1.15亩,废旧金属回收站常年由原告常xx负责经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常xx与被告张xx于1986年2月份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博爱县许良镇xx村新西大街和平巷10号房产一套(独院二层外上楼,房屋10间)原告分得楼上五间,被告分得楼下五间;空调挂机二台原、被告各占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冰箱一部归原告常xx所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张x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计319600元,其中欠银行贷款200000元和XX500元、XX500元、XX2000元、XX5000元由原告常xx偿还;其余外债111600元(欠XX5000元、XX20000元、张XX20000元、XX10000元、购置太阳能2000元、玻璃2000元、水暖安装2000元、钢材款3800元、XX工钱1800元、XX45000元)由被告张xx偿还; 三、许良镇xx回收站由原告常xx继续经营; 四、驳回原告常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司学敏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