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至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其位于郏县长桥镇东长桥村洛界公路北侧宝利来庄园院内杨树64棵。
经郏县林业局鉴定,根据《活立木材积表》,64棵杨树共计立木材积28.3532立方米。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李某某到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营、冯某某、李某因、李某红、李某愿、李某朝、李某周、王某某、李某阳、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郏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采伐林木材积鉴定及伐树根茎材积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