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娟,经理。
被告郏县冢头镇小庙张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张振兴,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合作社与郏县冢头镇小庙张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合作社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合作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合作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顶山金秋高粱种植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赵晨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