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刘新江,男,44岁。
被告刘高中,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新江与被告刘高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江、被告刘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张中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江诉称,刘新江原经营一水泥板厂,刘新江转让水泥板厂时,将楼板等板材作价3500元卖给刘高中,刘高中于2013年9月5日向刘新江写下欠条一份,见证人为史月喜,刘高中承诺一月内付款。然而时至今日,刘高中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请求判决刘高中偿还欠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刘高中辩称,1、刘新江起诉不实,其目的是讹诈。2013年9月4日下午月6点,经史月喜说和,确实存在刘高中买刘新江水泥板场的楼板,当时说是每米10元,双方估算约3500元,由于刘高中没有现钱,所以刘新江先让刘高中打一欠条后,再叫刘高中拉楼板,考虑到天黑了,明天才能拉,因此把条子日期写到9月5日。可当刘高中到家车上的楼板还没有卸,刘新江的妹妹刘五妞、妹夫大波骑电动车追到家,说明天不让刘高中拉楼板,如果去拉就把车扣了。所以,楼板刘高中就根本没有拉走。此事实说明,此前刘高中给刘新江写的条子自然作废。因此刘高中就根本不存在欠刘新江3500元钱。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因刘新江不让拉楼板,3500元欠条而相互抵消,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刘新江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口头约定的买卖关系已经解除,刘新江再主张3500元的楼板买卖债权理由不能成立。刘新江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刘新江虽持有欠条,但欠条是虚假的,所写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实际履行,欠条也没有生效,欠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刘新江之妹的预制板场,由刘新江经营,2012年该预制板场转给刘高中之姐经营,刘新江经营时剩余一部分预制板,当时在场人史月喜点数之后,仍放在场内,未明确出售给谁。刘高中之姐经营约4个月,即停止经营,其剩余的预制板连同刘新江的预制板均在场内存放。2013年9月刘高中建房使用其姐剩余的预制板,在拉预制板正在装车时,刘新江与其妹以租场子的钱没有付够及有刘新江的板为由出面阻拦,经史月喜从中说和,刘高中给刘新江出具一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新江楼板现金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见证人史月喜,欠款人刘高中,15537185813。2013年9月5号,壹月内付款,超月(天)付息。庭审中刘高中称欠条上的“2013年9月5号,壹月内付款,超月(天)付息”不是自己所写。刘新江称是其写上的。打欠条之后,刘高中拉走了一车其姐剩余的预制板,又拉时刘新江之妹及妹夫高大波不让拉,刘高中给刘新江、史月喜打电话,均未果,刘高中于2013年9月9日到郏县司法局王集司法所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郏县司法局王集司法所打电话通知刘新江,刘新江接电话后不去司法所,司法所无法处理。预制板刘高中至今未拉走。
上述事实,有刘新江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刘高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王集司法所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刘新江将自己经营时剩余的标的物于2013年9月5日出卖给刘高中,虽然刘高中给刘新江出具有欠条,但标的物并未转移给刘高中,有当时的证人史月喜佐证,且有郏县司法局王集司法所证明刘高中于2013年9月9日到该所反映情况并请求解决,说明刘高中并未获得该买卖关系的标的物,故该买卖并未成立。现刘新江不能举证证明标的物已经给付刘高中,故请求刘高中支付欠款3500元及利息,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新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新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