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永涛、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永涛、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郏县堂街镇一网吧上网时与该镇王寨村村民王某某因坐错位置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网吧网管劝开,后王某某掂一把菜刀撵李某某到堂街镇十字街富轻超市路口时被人夺去菜刀,李某某用脚跺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领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周自平
审判员 车顺超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