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刘国亮,男,1975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
原告刘国亮与被告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国亮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亮诉称,2013年9月10日,程建军因急需用钱,向刘国亮借款68700元,并写有借条。刘国亮多次向程建军讨要无果。请求:程建军偿还刘国亮借款68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建军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国亮与程建军认识。程建军因做生意向刘国亮借款68700元,并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国亮现金(68700元整)陆万捌仟柒佰圆整,程建军2013年9月10号以上欠款2个月还清”,并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国亮多次向程建军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
上述事实,有刘国亮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建军借刘国亮68700元有欠条证实,故刘国亮请求程建军偿还借款6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国亮请求程建军支付利息的请求,在程建军所书写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率,现刘国亮向法院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程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国亮人民币687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517元,由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王先芬
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