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桥、丁军峰与宋伟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李国桥,男,42岁。

原告丁军峰,男,47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飞,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进军,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苏平峰,任经理。

原告李国桥、丁军峰与被告宋伟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桥、丁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宋伟飞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桥、丁军峰诉称,2014年5月2日,宋伟飞驾驶DKL3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休闲广场路段时与李国桥驾驶的豫DAJ006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国桥、丁军峰受伤,豫DAJ006号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国桥、丁军峰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认定宋伟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桥、丁军峰无责任。2014年5月29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11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AJ006号轿车车损为55253元。豫DKL36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宋伟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1、宋伟飞赔偿李国桥、丁军峰各项费用共计77772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伟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也未书面口头形式进行说明,免责条款不生效,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该起事故给李国桥、丁军峰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宋伟飞已受到刑事处罚,包括罚金在内,宋伟飞对李国桥、丁军峰损失无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0时许,宋伟飞醉酒后驾驶豫DKL363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休闲广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国桥驾驶的豫DAJ006号轿车相撞,造成李国桥、豫DAJ006号轿车乘车人丁军峰和豫DKL363号轿车乘车人冯听杰受伤,两车均有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国桥、丁军峰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国桥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719.2元。出院证内容: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丁军峰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251元。出院证内容: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时情况:治愈。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1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桥、丁军峰无责任。

2014年5月29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11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豫DAJ006号轿车车损为55253元。诉讼中,宋伟飞对该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14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32号评估报告:豫DAJ006号轿车损失为53753元。

2014年1月28日宋伟飞的豫DKL36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

另查明:1、(2014)郏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以宋伟飞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

李国桥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日=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365天=1591.28元;5、误工费:50天×22398.03元÷365天=3068.22元;6、车损:55253元;7、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20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68231.7元。

丁军峰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365天=1591.28元;5、误工费:50天×22398.03元÷365天=3068.22元;6、交通费:800元;共计9510.5元。两人共计:77772元。

上述事实,有李国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住院手续等,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伟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桥、丁军峰和冯听杰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国桥、丁军峰受伤住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KL363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李国桥、丁军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李国桥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年÷365天=1591.28元;5、误工费:20天×24457元/年÷365天=1340.11元;6、车损:53753元;7、鉴定费:2000元;8、施救费:以1000元为宜;9、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合计:63403.59元。丁军峰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天=600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4、护理费:20天×29041元÷365天=1591.28元;5、误工费:因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误工损失,此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以100元为宜;合计:5742.28元。两人共计69145.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桥63403.59元;支付丁军峰5742.28元;

二、驳回李国桥、丁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李国桥、丁军峰负担21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