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725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5年2月18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王某某2010年元月份在郑州打工时相识,相识一个月后便同居生活。201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至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份,王某某以开装修公司为名,向宋某某父亲借款5万元。借钱一个星期后,王某某携款离去,再也找不到人了,双方分居快三年了。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王某某偿还借宋某某父亲的现金50000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王某某2010年元月份在郑州打工时相识,201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份,王某某出走,一直下落不明,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宋某某父亲宋某甲称王某某2012年3月13日发信息做生意向其借款50000元,宋某甲给王某某汇款50000元,未出具借据。诉讼中经询问了王某某之母亲张双枝,称王某某出去好几年了没有回来过,电话也联系不上,借钱之事不知道。

以上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张双枝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无生育子女,彼此缺乏充分了解,王某某离家出走已两年多,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宋某某请求与王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请求王某某返还其父宋某甲借款50000元现金,因王某某缺席无法质证;宋某甲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代理审判员  何星布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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