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军、宋某某、赵某、赵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6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俊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以上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宋某甲给郏县茨芭镇山店村村民涂二京(外逃)送树苗时,在郏县茨芭镇山店村黄土岗涂二京所承包的果园里发现有疑似古墓所用的青砖,遂提议找个人看看该处是否有古墓,涂二京表示同意。2013年12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将意欲盗掘古墓之事告知其子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表示同意,并在其家中准备了撬杠、劈叉、胶桶、绳子、镐头、铁锨等作案工具,又从本村找来被告人赵某、赵某甲,由宋某某驾驶自家的豫KJF225昌河面包车,带着宋某甲、赵某、赵某甲一同来到郏县茨芭镇山店村黄土岗涂二京承包的果园里盗掘古墓。途中,宋某某把当晚盗掘古墓之事告知了被告人赵某、赵某甲二人。该四人到达现场后,宋某甲电话联系涂二京前来接应,涂二京接电话后即赶到现场。当晚,该五人在郏县茨芭镇山店村黄土岗附近张国发家菜地用自带的作案工具盗挖古墓一处,在涂国兴家菜地盗挖古墓二处,均未盗掘出古物。该五人在盗掘第三处古墓时,被郏县茨芭镇山店村群众发现,即打“110”电话报警。郏县公安局茨芭派出所民警即赶赴现场,当场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宋某甲、赵某、赵某甲逃离现场。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某鉴定,被盗掘的三处古墓分别为汉代、清代墓葬,对研究当地汉代、清代丧葬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和科学价值。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赵某甲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到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其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涂二京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某豫文物鉴字(2013)第123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主动投案的证明材料,禹州市公安局顺店镇派出所出具的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禹州市顺店镇柳河村委某出具的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等人平时工作表现的证明材料,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等人书写的悔罪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某、赵某、赵某甲基于同一犯意,在郏县茨芭镇山店村黄土岗附近连续盗掘具有一定历史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赵某、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宋某某、赵某、赵某甲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又均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均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以上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KJF225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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