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2月16日生。
被告朱某甲,女,1991年4月6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1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某撤回对朱某甲、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红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