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宋某某,男,2008年10月2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聚岭,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红娜,女,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孝立,男,1962年5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亚辉,1990年6月6日生,汉族。系关孝立之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关孝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宋聚岭、张红娜、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关孝立的委托代理人关亚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1月3日17时许,关孝立驾驶豫DG2787号小型轿车在郏县薛店镇王圪当村将宋某某撞伤,关孝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两次住院31天,花去数万元医疗费,关孝立支付5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豫DG278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未给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816.5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孝立辩称,事故属实,但关孝立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事故后关孝立垫付5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关孝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宋某某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7时许,关孝立驾驶豫DG2787号小型轿车在郏县薛店镇王圪当村小学门口处倒车时将行人宋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关孝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4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术后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钢板内固定;2、患肢继续石膏固定;3、继续口服药物治疗;4、继续合理肢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首次复查日期:2014年2月25日;6、不适随诊,已行健康教育。住院21天。2014年6月20日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2、继续石膏内固定;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0天。以上两次住院共3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8547.37元。2014年8月6日宋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除关孝立垫付500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外购药726元,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1、关孝立所有的豫DG278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31CTP13B029655R,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时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AZHZZ310X913X009788Y,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时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宋某某提供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资料、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关孝立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关孝立驾驶豫DG2787号小型轿车在郏县薛店镇王圪当村小学门口处倒车时将行人宋某某撞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关孝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关孝立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孝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关孝立所有的豫DG278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关孝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豫DG2787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58547.37元(有票据)关于外购药726元因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在外购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②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③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④护理费2066.5元(31天×29041元/年÷365天),关于宋某某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⑤交通费3140元,因多数票据不属正规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⑥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鉴定费7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504.55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关孝立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某某85504.55元(扣除关孝立垫付款50000元即3550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504.55元。支付关孝立垫付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