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曹国立,男,1956年5月4日。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干飞,男,1982年8月7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耀,男,1988年1月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国立与被告杨干飞,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7日,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立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杨干飞,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曹国立撤回对梦祥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国立诉称,2014年4月18日19时40分,孟祥雨驾驶豫K588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大道中中学校门口路段时,将行人曹国立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孟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5885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曹国立住院144天,车主只垫付了医疗费,现伤情稳定出院,已终身残疾,无法正常生活。综上所述,为维护曹国立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曹国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计102484.9元。
被告杨干飞辩称,事故车辆是杨干飞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干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杨干飞不应承担曹国立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杨干飞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为杨干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期间内,万里公司依法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的出卖车辆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并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K5885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杨干飞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万里公司购买的车辆,分期付款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分期付款期间豫K58858号车的车辆所有权归万里公司所有。杨干飞为豫K58858号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18日19时40分,杨干飞的雇佣司机孟祥雨驾驶豫K588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凤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翔大道中中学校门口路段时,将曹国立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孟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国立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头皮撕脱伤,眼睑挫裂伤。住院后行清创缝合术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8日出院,住院143天,花医疗费20418.8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必须药物治疗;2、定时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1日,曹国立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曹国立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曹国立支付600元鉴定费。曹国立在住院期间,杨干飞垫付曹国立各项费用21418.8元(注:曹国立请求含杨干飞先行垫付款)。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曹国立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曹国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计102484.9元。
另查明,①豫K58858号车于2014年2月5日以万里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004846,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②曹国立提供的郏县证明郏县欣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务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曹国立在2014年4月18日前,是我单位环卫承包人雇佣的保洁人员。曹国立也无提供其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和是否因事故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③曹国立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曹国立于2011年元月至2014年11月18日前一直租住王士卿的房子,年租金为500元。诉讼中,曹国立无提供王士卿是否对曹国立所租用房产拥有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证人王士卿也无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对曹国立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诉讼中,曹国立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⑤诉讼中,曹国立撤回对梦祥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曹国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杨干飞提供的垫付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孟祥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孟祥雨负担。因孟祥雨系杨干飞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即杨干飞对孟祥雨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豫K58858号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曹国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K58858号车系杨干飞在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的车辆,事故发生在分期付款期间内。杨干飞与万里公司之间是一种保留所有权性质的购车关系。在全部购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的运营、支配、收益权均归属购车人杨干飞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万里公司对曹国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曹国立撤回对梦祥雨的起诉,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一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曹国立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0418.8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住院143天×30元/天);③营养费1430元(住院143天×10元/天);④护理费,曹国立在诉讼中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即11377.7元(29041元/年÷365天×143天(护理天数)】;⑤误工费,曹国立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环卫工作的相关证据,且无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资情况。因曹国立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为宜即13066.06元(24457元/年÷365天×195天(定残前一天);⑥伤残赔偿金,因曹国立在诉讼中所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消费的相关证据,故曹国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即16950.7元(8475.34元/年×20年×10%);⑦精神抚慰金,曹国立在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对曹国立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73433.26元。因豫DK58858号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伤残赔偿限额47294.5元、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的16138.8元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曹国立系行人,曹国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干飞应承担的费用为16138.8元×80%=12911.04元。该事故发生后,杨干飞垫付给曹国立各项费用21418.8元,杨干飞承担的部分应从其垫付中扣除,杨干飞多垫付8507.76元应从曹国立的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应该支付给曹国立的赔偿款为48786.74元{(47294.5元(伤残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12911.04元(杨干飞承担的费用)-21418.8元(垫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国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48786.74元;
二、驳回原告曹国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元,曹国立负担1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