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5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1月25日,被告人叶某某前夫张万西(张苟定之子、张豪帅之父)被郏县公安局民警张勇钊枪击死亡。2008年8月18日,郏县公安局赔偿张苟定、叶某某及张豪帅48万元。后张苟定、叶某某就赔偿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张苟定于2008年9月23日将叶某某起诉至本院。一审宣判后,张苟定、叶某某对赔偿金进行了分配。后张苟定申请再审,本院再审判决叶某某支付张苟定16175.3元,宣判后,叶某某提起上诉,2011年5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再审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张苟定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多次传唤叶某某,要求其履行义务,叶某某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叶某某将16175.3元交到郏县公安局,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传唤叶某某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送达回证及对叶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郏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2010)郏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平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郏县公安局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叶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又能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龙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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