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5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DYC688号小型轿车,沿郏县东城区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被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罗某某、于某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065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钟祥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已扣除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4日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