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4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乔某某以为他人办理信用卡为名,获得史某超、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丰等人信任,取得史亚超等人的身份证,又通过郏县茨芭乡许洼村村民许晓超(另案处理)取得王某鹏、马某阳、李某钏等人的身份证。之后,乔某某虚构自己和上述人员为郏县茨芭镇尖山小学教师的事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郏县支行)工作人员在该行为自己和上述人员办理了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乔某某获取该批信用卡后,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套现使用,后乔某某外出打工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至2014年1月13日郏县公安局立案时,经乔某某使用王某鹏、马某阳、李某钏、史某超、张某某、李某某、张某丰及其本人的八张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71438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乔某某配合家属已全部偿还农行郏县支行及李雨钏透支款本息,农行郏县支行及李雨钏对乔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李某冰、赵某、张某伟、王某鹏、马某阳、李某钏、王某可、丁某某、郭某某、韩某浦、赵某民、崔某某、李某飞、吴某、罗某某、王某蕾、李某俊、张某娜、李某磊、王某义等人的证言,涉案信用卡、身份证、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乔某某所写欠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穗公务卡领用人员推荐表、郏县茨芭乡尖山学校公务卡客户使用情况统计表、涉案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材料明细、消费明细、情况说明及证明,郏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乔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审理中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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