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邹某某,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史双洋(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邹某甲,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乙,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邹某丙,女,194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陪 审 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锁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