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4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代某某,男,7岁。

法定代理人代进民,男,34岁。系代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余雁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少川,男,30岁。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刘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3年8月9日,代某某的母亲高巧科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金佑人生终生寿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1月份,投保人高巧科突感身体不适,经诊断为患有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最终于2014年2月26日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进民向保险公司理赔,至今没有明确答复。请求:1、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代某某保险金额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代某某所诉无事实和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接到本案起诉前,保险公司没有接到关于本案的理赔申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病身故;2、如果代某某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病身故,但双方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之外的原因被确诊为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附加保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为零。本案中,高巧科于2013年8月9日与保险公司签订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按代某某所诉,高巧科于2013年11月诊断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其所患疾病仍在双方约定的180日的观察期内,保险公司只能支付已交付的保险费作为保险金,综上,请依法驳回代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投保人高巧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210081302195998,保单约定的险种名称为:1、金佑人生终生寿险(分红型);2、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高巧科;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顺位)代某某;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8月1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1月28高巧科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初步诊断:1、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2、肺部感染;3、亚急性甲状腺炎;4、阴道出血。2014年2月14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难治性急性髓系白血病(类型未定);2、左侧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3、2型糖尿病;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2月23日高巧科又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2、肺部感染;3、亚急性甲状腺炎;4、消化道出血;5、休克;6、阴道出血。出院情况:患者全身发凉,呼吸急促,意识不清,脉搏测不出,心、率80次/分左右,患者病情重,通知病危,给予氧气吸入,心电监护,升压等治疗。于10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给予多巴胺升压、心、肺复苏术、呼吸兴奋剂、强心剂等积极抢救半小时后呼吸、心率恢复,仍有意识不清、血压低、收缩压60MMH,血氧饱和度20%左右,需转ICV、行气管插管等积极抢救,患者家属拒绝,要求减轻患者痛苦,放弃积极抢救,告知随时有生命危险,知情,要求出院。2014年2月26日高巧科死亡。

上述事实,有代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保险合同、村委会证明、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巧科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高巧科在保险期间被诊断为患有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该疾病属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且高巧科患病后因病死亡,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为50000元,代某某作为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险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高巧科身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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