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焦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闫夏育,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52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50年7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罗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