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齐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住在一起,为生活、经济等问题经常吵闹,双方性格不合,于2013年2月分居。因我们都是再婚,婚后时间仅有半年,不存在孩子抚养、财产纠纷。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答辩人同原告自2002年认识至今,同居近十一年,感情至深,于2012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相互之间关心爱护有加,能够相互惦记问候包容对方缺点;2.在生活、经济问题上虽然有分歧,但经济上都有各自独立的经济收入,结婚后原告对自己的责任及义务认识有偏颇,形成两个人意见不同,并不像原告说的经常吵闹;3.近期答辩人肝炎住院,现在还没有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病保肝,要持续一年左右,不能干活生气,希望原告能在家照顾我的生活;4.性格不合不是离婚的理由,原告经常外出,每周在家吃饭次数不多,另有新欢不是不可能;5.财产问题不实,结婚后原告和我又买了套房,隐瞒至今;6.双方孩子的问题必须协商好。综上,请法院在了解事实的情况下保护妇女弱势群体,挽回家庭和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7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导致本案纠纷。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夫妻双方工资收入分别保管、使用,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购买洛阳新区隆安富阳花园6栋1单元2503一套房产,首付款245780元。2012年9月10日签订洛阳市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贷款100000元,每月还款900.01元,现该房产并未取得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能及时沟通,时隔半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因本案争议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本院不宜处理,待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缴至本院,原告齐某某预缴的300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