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4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69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4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理,2015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曹某某,并于2011年4月8日与被告曹某某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一时糊涂,在欠缺考虑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各自的生活方式不一样,被告曹某某没有责任心,根本不顾家,特别喜欢上网、打牌。挣钱不往家里拿,每月只给寥寥无几的生活费,其他的不说,原告女儿现在郑州上大学,一年一万多元钱的学费,还有生活费,他不但不管不问,并且又离家出走已经一年多了,我给他打过几次电话,也根本不予理睬。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退还被告购买的洗衣机、电脑以及被告为原告交的6000元养老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退还其购买的洗衣机、电脑以及被告为原告交的6000元养老保险金,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罗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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