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30号
原告潘某某,女,194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昌泓,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建庄,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昌泓、张卫东,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3年9月初,被告前身第四人民医院在《洛阳晚报》连续刊登“微孔祛大脚骨”的美容广告,原告看到广告后为了双脚美观随到被告处就诊。2003年9月12日,被告对原告行“拇外翻矫治术”,收取原告2400元手术费。手术后伤口肿胀流脓,后经与被告交涉,2004年10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认手术未达到预期效果,并退还原告手术费2400元。近几年来原告双脚走路越来越困难,2013年6、7月原告开始就诊,被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双足拇外翻畸形:双足第一跖趾关节骨性关节炎半脱位,双足第2跖趾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该病是由被告手术造成,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及生活造成了损害及不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2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231728元。
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一年期的诉讼时效。根据诉状及原告的陈述,原告的损害是在2004年,起诉时间为2013年,已经超过法定的人身损害一年期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0月15日达成了终结性的赔偿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意思表示很清楚,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是双方对此事的终结,按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撤销协议或宣告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就同一事项起诉,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通过2003年9月9日的《洛阳晚报》刊登广告。广告主要宣传被告医院的整形美容科开展“微孔微创介入技术”一次性祛除大脚骨多余骨赘,同时可矫正拇指外翻畸形,治疗后无需住院。原告看到该广告后于2003年9月12日到被告医院接受了该拇外翻矫治术。后因疗效不佳,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经医院用简单、通俗易懂的语言对患者及家属反复解释,患方对手术治疗表示理解,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三条协议:1、拇外翻矫治术没有对患者的神经、肌腱、关节造成损伤。2、拇外翻矫治术未达到预期效果。3、院方退还此次手术费2400元。此协议是双方共同认同的对此次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双方意思和意见的真实表示。此纠纷自双方自愿签定协议后随之终结。双方自愿放弃因此纠纷再向任何组织和法律部门及新闻部门提起关于此纠纷的诉讼和赔偿等要求。”原告领取退还的手术费后未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期间原告的双脚存在疼痛、发炎、走路不方便等症状,原告自行用药进行治疗。2012年起原告又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2013年6月24日、25日、6月27日、7月1日、2日、11月22日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对其双足进行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双足拇外翻畸形,第一跖趾关节骨性关节炎伴半脱位,第2跖趾关节脱位。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双足目前的损伤状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河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诊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原告进行诊疗。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过错与被告目前的损害结果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诉讼时效上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为其实施诊疗行为后一年已经向被告主张过赔偿,当时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被告认可手术未对其神经、肌腱、关节造成损失,但未达到预期效果,并将手术的费用退给原告,这是一种对原告损失的赔偿。且双方约定该协议是对此次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纠纷自双方自愿签定协议后随之终结。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如果认为原、被告的协议书显失公平,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至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止,其脚部的不适症状一直存在,原告本应积极治疗,但原告疏于治疗诊断造成其不能及时发现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故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罗炜
审判员 :郭小岚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