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7:14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16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将结婚时购买的婚戒及贵重物品变卖。原告为维持生计出去上班,下班后被告却无理取闹,并砸坏门窗等物品,甚至埋怨、威胁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孩子及家庭,原告一忍再忍,并借钱给被告看病,但被告出院后屡次与原告争吵,原告已无法忍受,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因住院产生的费用8000元如数返还原告;3、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2、住院费用8000元被告愿意承担;3、孩子须原、被告共同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3日育有一女李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拥有多年夫妻感情的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被告李某某做为丈夫,对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负有一定责任,望今后能多加关心爱护妻子、照顾家庭,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将8000元医疗费返还给原告的诉求,虽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治疗所产生了8000元的债务,但涉及的债权人未到庭,且诉求的返还对象非债权人,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锁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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